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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5件地方性法规、取消27件地方性法规中6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议案》,修改根据2001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1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06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2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19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水文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规范农业机械生产、销售、推广、使用和管理秩序,维护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机械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农业机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宣传农业机械化法律、法规,普及农业机械化技术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常识。

第二章 生产、销售与维修

第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具备国家或者行业要求的生产条件。

第七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生产农业机械产品。没有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制度,不合格产品禁止出厂。

第八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进货检查验收能力和保管养护条件,配备具有农业机械营销职业资格的人员,并负责供应与所售产品型号相一致的零配件。

第九条 销售的农业机械应当具备产品合格证。对其中实行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管理的农业机械,除具备产品合格证外,还应当具备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证件。没有证件的,禁止销售。

第十条 销售的农业机械零配件应当符合产品标准,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一条 销售的农业机械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销售者、生产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农业机械使用者有权要求农业机械销售者先予赔偿。农业机械销售者赔偿后,属于农业机械生产者责任的,农业机械销售者有权向农业机械生产者追偿。

因农业机械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农业机械存在缺陷的,生产企业可以实行召回制度。

第十二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具备相应的维修场所、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维修人员。

第十三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维修技术级别范围内进行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在维修保证期内,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免费重新维修。因维修质量不合格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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