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阻碍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制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登记证书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报告和证明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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