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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与预报管理办法


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与预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与预报工作,织牢织密监测预警网络,有效防治农作物病虫害,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植物保护工作机构或植物病虫害预防控制机构(以下统称“植保机构”)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调查、信息报送、分析预测和预报发布等监督管理和有关技术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与预报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与预报的监督管理工作。

植保机构负责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与预报的有关技术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与预报工作经费(含监测设备运行维护费等)纳入本级部门预算。

第五条 支持和鼓励科研教学单位、学术团体、企业等组织和个人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与预报相关技术研究和产品研发。

第六条 对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与预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七条 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与预报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农业有毒有害保健津贴、高温补贴等相应的劳保权益。

第二章 监测网络建设

第八条 农业农村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分别编制全国和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监测网络建设规划或方案,按照分级负责、共建共用、聚点成网原则,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网络建设。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植保机构,应当根据农作物种植结构和病虫害监测工作需要,原则上按照耕地面积平原地区每5万-10万亩、丘陵山区每3万-5万亩设立不少于1个田间监测点的标准,组建县级农作物病虫害监测网络,并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

地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植保机构,可以根据当地农作物病虫害监测工作需要,组建地市级农作物病虫害监测网络。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植保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一、二类农作物病虫害监测工作需要,选择一定数量的县级植保机构,作为省级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重点站,组建省级农作物病虫害监测网络。

农业农村部及其所属的植保机构,根据一类农作物病虫害监测工作需要,选择一定数量的省级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重点站,作为全国农作物病虫害监测区域站,组建全国农作物病虫害监测网络。

第十条 全国农作物病虫害监测区域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位于农作物病虫害发生源头区、境外病虫源早期迁入区、境内迁飞流行过渡区、常年重发区,以及粮食作物主产区或经济作物优势区;

(二)具有农作物病虫害系统观测场(圃)、配备自动化可视化监测设施设备的田间监测点,配备监测调查所需交通工具;

(三)具有相应专业技术人员5人以上;

(四)具有完备的工作岗位责任和考核制度。

县级和地市级农作物病虫害监测网络以及省级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重点站参照前款规定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植保机构,应当加强农作物病虫害观测场(圃)、监测检测仪器设备、信息化平台等基础设施和条件建设,加强对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的管理、维护和更新。强化必要的监测调查交通工具保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植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作物病虫害测报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加强技术培训,保障农作物病虫害监测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三条 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植物保护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农业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称。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承担农作物病虫害监测的人员,应当具有植物保护专业知识或相关工作背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植保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或聘用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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