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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与预报管理办法


第三章 监测与信息报送

第十四条 农业农村部所属的植保机构、省级植保机构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和农作物病虫害防治需要,按照服务生产、简便易行的原则,依据或参照农作物病虫害测报调查技术规范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分别制定一类和二类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调查方法。

县级和地市级植保机构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和农作物病虫害防治需要,制定三类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调查方法。

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应当根据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并遵循依据前两款规定制定的监测调查方法。

第十五条 县级和地市级植保机构应当采取田间监测点定点监测与大田定期普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监测。

全国农作物病虫害监测区域站、省级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重点站应当重点开展一类和二类农作物病虫害系统监测。

第十六条 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信息实行定期报送和紧急报告制度。

全国农作物病虫害监测区域站、省级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重点站应当及时收集汇总本行政区域一类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信息,按照要求定期报送。

一类农作物病虫害发生关键时期,实行一周一报制度。省级植保机构每周收集汇总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同时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部所属的植保机构。

如遇农作物病虫害新发、突发、暴发等紧急情况,县级以上地方植保机构应当在核实情况后,在24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植保机构;特别严重的,直接报告农业农村部及其所属的植保机构。

二、三类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信息报告制度,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农作物病虫害发生信息,不得授意他人编造虚假信息,不得阻挠他人如实报告。

第十七条 全国农作物病虫害监测区域站和省级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重点站的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数据等信息,未经其主管植保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对外提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植保机构应当加强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信息平台建设、运行和维护,做好监测调查数据及预报资料的采集传输、分析处理、汇总上报和保存工作,保证数据安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植保机构应当按照全国植保专业统计调查制度要求,做好年度农作物病虫害发生防治信息等调查统计工作。

第四章 预测预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植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作物病虫害发生趋势会商制度,及时组织相关专家综合分析监测信息,科学研判农作物病虫害发生趋势。

第二十一条 农作物病虫害预报应当包括农作物病虫害发生以及可能发生的种类、时间、范围、程度以及预防控制措施等内容,并注明发布机构、发布时间等。

农作物病虫害预报分为长期预报、中期预报、短期预报和警报。长期预报应当在距防治适期30天以上发布;中期预报应当在距防治适期10天至30天发布;短期预报应当在距防治适期5天至10天发布。农作物病虫害一旦出现突发、暴发势头,立即发布警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植保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预报发布工作。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的,依据《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理。

农业农村部所属的植保机构重点发布全国一类农作物病虫害长期、中期预报和警报。省级植保机构重点发布本行政区域一类、二类农作物病虫害长期、中期预报和警报。县级和地市级植保机构发布本行政区域主要农作物病虫害长期、中期、短期预报和警报。

第二十三条 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可通过广播、报刊、电视、网站、公众号等渠道向社会公开。

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载农作物病虫害预报的,应当注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不得更改预报的内容和结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信息的报告与发布,依照《农业植物疫情报告与发布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第4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24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moa.gov.cn/govpublic/ZZYGLS/202112/t20211224_638548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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