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置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应当自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有人住所地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申请领取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证发放的资料、数据。
第三十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接受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农业机械驾驶培训机构的岗前专业技术培训,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试合格,领取相应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件后,方可驾驶、操作。
第三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按国家规定进行检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应当按规定进行审验,未经检验、审验或者检验、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二条 使用农业机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机件完好,安全设施齐全,技术状态良好; (二)固定作业时,场所选择、机具安装、电源装配符合技术规范,安全保护设施和消防器材齐全有效;
(三)拖拉机牵引、悬挂的配套机具、挂车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挂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安装灯光显示装置、安全制动装置;
(四)不得擅自对农业动力行走机械作出影响安全技术性能的改装、改制。
第三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应当按照规定位置悬挂,不得只挂一面号牌,拖拉机挂车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清晰。
第三十四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登记证书由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国家标准统一制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登记证书。
第三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
(二)饮酒后不得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不得驾驶与本人证件准驾机型不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四)不得驾驶报废、拼装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五)不得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交给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暂扣的人员驾驶;
(六)不得违反规定载人。
第三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作业安全事故,应当由当地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职责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发生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不得伪造、破坏现场或者逃逸。
第三十八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农业机械安全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受伤人员,恢复生产秩序。调查需要时,可以暂扣发生安全事故的农业机械,并妥善保管,事故责任认定后立即返还。
第三十九条 农业机械安全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损害赔偿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人作出暂扣、吊销驾驶证处罚或者记分处理的,应当定期将处罚决定书和记分情况通报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吊销驾驶证的,应当将驾驶证移交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
第四十一条 上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下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应当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培训考核,依法取得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根据国家要求着装,佩戴执法标志,持行政执法证件上岗。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专用车辆使用统一标识。
第六章 社会化服务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扶持下列为农业机械化服务的活动:
(一)开办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农业机械化示范区;
(二)建立基层农业机械技术推广组织、农业机械生产合作社、农业机械作业公司、农业机械租赁公司、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协会;
(三)组织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联合经营或者合作经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化社会服务体系的建设规划和监督管理,鼓励和引导农业机械化服务组织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跨地区或者委托作业、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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