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维修标准。无国家或者行业维修标准的,应当执行地方维修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二)使用维修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改装、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的维修业务;
(四)以次充好,以旧充新;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应当经过具有检测资格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鉴定。
农业机械新产品鉴定应当按照产品设计说明书和农业机械作业质量规范进行。符合产品设计说明书和农业机械作业质量规范的,通过鉴定,出具鉴定报告。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非营利性的公益性事业组织;
(二)通过国家规定的计量认证;
(三)具有与鉴定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场所和设施设备;
(四)具有符合鉴定工作要求的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
第十八条 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负责对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机产品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农业机械维修质量、作业质量进行鉴定、检验。
第十九条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首次进入省内销售的农业机械的适用性进行跟踪生产试验并及时公布试验结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农业机械质量投诉机构,负责受理投诉,统计、分析,报送投诉信息。
第四章 推广与培训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技术应当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方式进行推广应用。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并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后,方可推广。
第二十二条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省级农业机械推广鉴定。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通过农业机械推广鉴定的农业机械应当颁发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产品生产者凭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使用专用标志。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对通过农业机械推广鉴定的产品应当予以推广。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必要的试验示范基地和试验设备,保障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开展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工作的必要条件。
基层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管理机构的资产和用于农业机械技术推广的资金,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调拨或者挪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农业机械新技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从业人员的培训管理工作。各级农业机械化学校或者有关培训单位,承担农业机械使用、销售、维修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农业机械行业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工作。
国家规定的农业机械职业准入工种的从业人员,须经培训后由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应职业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开办农业机械驾驶培训业务的学校和培训班,应当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经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审验,取得农业机械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培训业务。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驾驶培训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安全监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核发牌证、安全技术检验;
(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的考试、发证和驾驶证审验;
(三)在田间、场院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四)依法处理违反规定使用农业机械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登记制度。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取得县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牌证后,方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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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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