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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作业质量应当符合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尚未制定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的,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作业质量标准作业。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或者约定的,应当返工重新作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七章 扶持措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和省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业机械科研、技术推广与教育培训专项资金,并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单位和个人引进、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鼓励研究开发节能、环保、安全、低耗、高效、智能化的农业机械化技术,鼓励农业机械化科技创新。

第四十八条 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违法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条 伪造、冒用或者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或者非法使用专用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推广不具有先进性、适用性的农业机械产品,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培训许可证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办,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累计培训人数达到一百五十人以上的,处三万元罚款;

(二)累计培训人数一百人以上不足一百五十人的,处二万元罚款;

(三)累计培训人数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处一万元罚款;

(四)累计培训人数五十人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

(一)驾驶无号牌、行驶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二)驾驶证未经审验,驾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三)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

(四)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挂车未喷涂放大牌号或者未安装灯光显示装置、安全制动装置的;

(五)使用转借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对驾驶无号牌、行驶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就地暂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待查验证件后准予放行。

第五十四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二百元罚款,并处吊扣六个月驾驶证:

(一)饮酒后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二)驾驶报废、拼装或者与本人证件准驾机型不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第五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无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不服从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管理,未在指定期限内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受处理的,并处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吊销驾驶证,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醉酒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五百元罚款; (二)造成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对使用伪造、变造、买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登记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二千元罚款。对伪造、变造、买卖者,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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