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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种子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同意,并签订书面转让协议。

申请领取鲜食、爆裂玉米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按照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许可条件办理。

第二十四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设主证、副证,有效期为五年。主证注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有效区域、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副证注明生产种子的农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及审定(登记)编号、种子生产地点等内容。副证载明的农作物种类和品种不得超越主证规定的生产经营范围。

在有效期内变更副证载明的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等事项的,应当在播种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并提交相应材料,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当场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企业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

(二)企业不再具备规定的许可条件,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三)企业主动提出注销申请的。

第二十六条 核发、撤销、吊销、注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公布,并在政府信息发布平台和中国种业信息网上及时更新。

第二十七条 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的,不得委托他人生产、代销种子。

第二十八条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以及农民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个人自繁自用剩余的常规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通过网络交易种子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向工商营业执照注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经营档案,并提供正规购种凭证,保证可追溯。

为种子生产经营者提供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应当与种子生产经营者签订种子质量保证书,查验其种子生产经营资格。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备案的,可以从事种子生产经营。

农民专业合作社受其成员委托提供供种服务的,应当签订购种委托书,提供的种子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供种数量应当符合本专业合作社生产实际需要,不得超量、加价供种。

第三十一条 通过农业生产订单形式向农民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供种的,提供的种子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供种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品种、名称、产地、数量、供种去向、有关责任人等内容的管理档案。

第三十二条 从事选育生产相结合的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

种子生产基地应当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设施以及技术人员,具备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隔离条件。禁止种植影响种子生产基地制种的其他农作物。

第三十三条 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企业委托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种子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播种前向当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生产种子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种子生产过程中被确认为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公告,责令限期改种、毁种、铲除或者监督转为商品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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