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登记与植物新品种保护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业科研投入,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常规作物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鼓励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开展商业性育种自主研发与科技创新;支持基础性、前沿性和公益性育种与商业性育种联合和合作,建立技术研发平台和利益分享机制,采取多种形式促进农作物种业科技成果转化。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针对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建立和完善符合农作物种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考核评价和收入分配激励约束制度,维护农作物种业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育种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组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育种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育种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由财政资金支持为主形成的育种成果转让、许可等应当依法公开进行,禁止私自交易。
第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或者省级审定。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包括品种审定申请文件、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的品种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
第十六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应当进行品种试验。品种试验包括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
申请者具备试验能力且试验品种是自有品种的,可以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自行开展品种试验。申请本省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试验方案,应当在播种前三十日内报省级种子管理机构审核,符合条件的纳入省级品种试验统一管理。
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在相应生态区自行开展品种试验,试验方案应当在播种前三十日内报省级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主要农作物品种试验管理办法和审定标准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参照国家有关办法和标准制定。
第十七条 在本省通过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应当撤销审定,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第十八条 列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品种登记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受理登记申请,并于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
未列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目录的品种,符合认定标准的,选育者可以申请认定。认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依法保护植物新品种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到本省的,引种者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引种者应当在拟引种区域开展不少于一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对品种的真实性、安全性和适用性负责。
引种备案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第二十一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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