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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农药包装废弃物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农药管理条例》《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农业生产过程中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药包装废弃物,是指农药使用后被废弃的与农药直接接触或含有农药残余物的包装物,包括瓶、罐、桶、袋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属地管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组织、协调、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专业机构处理、市场主体承担、公共财政支持”的回收处理体系,结合美丽乡村建设、黑土地保护等工作,统筹推进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理。

依照《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农药经营者、使用者的农药废弃包装物回收、存放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活动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农药生产者(含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积极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并进行处理。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在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中发挥组织协调、技术指导、提供服务等作用,鼓励和扶持专业化服务机构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可以委托专业化服务机构代其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理义务,或通过行业组织,共同协商回收处理义务的履行方式,依法依规回收处理所生产销售农药的包装废弃物。

第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的宣传和教育,指导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和专业化服务机构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理。

鼓励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和专业化服务机构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的宣传和培训。

第二章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

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调查监测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包装废弃物产生情况,推行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分类回收,指导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体系,合理布设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建立管理制度。

第九条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按照“谁生产、经营,谁回收”的原则,履行相应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可以协商确定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具体履行方式。

第十条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可采取押金回收、奖励回收、积分管理、实物兑换等有效措施,引导农药使用者及时交回农药包装废弃物。

市(地)、县(市、区)农业农村局应结合本地实际,鼓励支持农药生产者、经营者采取有效措施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并进行规范管理。

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设立分类回收装置,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不得拒收其销售农药的包装废弃物;对于非其销售农药的包装废弃物,也可引导农药使用者直接交至回收站(点)。

第十二条 农药经营者销售农药时,应当向购买人出具销售凭证,载明所销售农药的名称、生产厂家、包装物种类、规格数量和农药购买人等,便于农药包装废弃物的溯源。

第十三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按照“谁使用,谁交回”的原则,及时收集农药包装废弃物并交回农药经营者或回收站(点),不得随意丢弃。

农药使用者在农药施用过程中,配药时应对包装物进行三次以上冲洗,充分利用包装物中的农药,减少残留农药,并对包装废弃物按材质分类存放。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药施用配药过程中农药包装物清洗的宣传和技术指导,探索建立检查员等农药包装废弃物清洗审验机制。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辖区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的宣传、指导,将其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督促村民、居民主动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交回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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