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应当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电子回收台账,如实记录回收的包装物种类、规格数量、交回人、回收日期和转运去向等信息。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应当加强相关设施设备、场所的管理和维护,对收集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应当妥善贮存,不得擅自倾倒、堆放、遗撒农药包装废弃物。
第十七条 农药生产者应当改进农药包装,便于清洗和回收。
鼓励农药生产者使用易资源化利用和易处置包装物、水溶性高分子包装物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包装物,逐步淘汰铝箔包装物。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宣传和指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使用大包装农药产品,减少农药包装废弃物产生数量。
鼓励农药生产者针对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的防控需要,提供大包装农药和包装物的直接回收服务,在确保安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实现包装物的循环利用。
第三章 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农药经营者、回收站(点)和专业化服务机构及时将所回收和贮存的农药包装废弃物统一交由专门的处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运输农药包装废弃物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丢弃、遗撒农药包装废弃物,运输工具应当满足防雨、防渗漏、防遗撒要求。
农药包装废弃物转运至专门的处理机构应当执行转移联单制度,确保农药包装废弃物流向可追溯。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对农药包装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不能资源化利用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填埋、焚烧等无害化处置。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导资源化利用单位利用处置回收的农药包装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农药包装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单位由省农业农村厅会同省生态环境厅,按照“风险可控、定点定向、全程追溯”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需要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资源化利用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从事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验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农药包装废弃物相适应的利用技术、工艺、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
(三)有相应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包装工具、运输工具、临时存放或贮存设施、设备;
(四)有保证农药包装废弃物利用的安全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应急预案;
(五)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理台账,有农药包装废弃物来源、接收和资源化利用产品销售去向记录。
资源化利用不得用于制造餐饮用具、儿童玩具等产品,防止危害人体健康。资源化利用单位不得倒卖农药包装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销售信息的统计监管。生产者和经营者明确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费用(含运输费)由生产者和经营者承担;生产者和经营者不明确的,回收处理费用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二十四条 鼓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大资金投入,保障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体系建设和维护,以及给予补贴、优惠措施等,支持农药包装废弃物清洗、分类、回收、贮存、运输、处置和资源化利用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按规定履行相应回收处理义务的;农药经营者、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及相关的专业化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的;在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地)、县(市、区)农业农村局和生态环境局依照各自职责和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业化服务机构,指从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等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nynct.hlj.gov.cn/nynct/c100018/202104/85358dd7bb694d94bb3bc1b12f4afccc.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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