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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捕捞渔船拆解操作规程


海洋捕捞渔船拆解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船拆解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渔船拆解活动,确保渔船应拆尽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根据《渔业船舶登记办法》《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在我国境内开展国内海洋捕捞渔船及远洋捕捞渔船(以下简称“渔船”)的拆解活动,应当遵守本规程。

本规程所称拆解活动,主要指因更新制造、减船转产或者其他需要,将渔船拆解、销毁或者用于人工鱼礁建设等活动。

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渔船拆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船拆解工作。

第四条 本规程规定要提交的材料在相关政府电子信息系统能够查询到相应信息的,可以不再提供纸质材料。

地方可通过一网通办等适当方式进一步简化办理程序,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 拆解地和拆解厂

第五条 除第六条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渔船应当在船籍港所在地的拆解厂进行拆解。

小型木质海洋捕捞渔船可在船舶停泊地的指定地点就近拆解。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船可以在异地拆解厂进行拆解:

(一)在异地停泊且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定已不适航的;

(二)异地购置并拆解的;

(三)船籍港所在地无法拆解的。

第七条 拆解厂应当依法办理商事登记,且经营范围包含船舶修造或者船舶拆解,并严格按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规范开展渔船拆解活动。

第三章 拆解过程

第八条 船舶所有人应当在渔船拆解前填写渔船拆解确认表(样式见附件),并向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口簿或者营业执照;

(二)与拆解厂签订的拆船协议;

(三)最近一次依法取得的渔业船舶证书。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确定实船勘验、拆解时间等,并告知船舶所有人。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成立拆解监督组,负责实船勘验、现场监督工作。

异地拆解的,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可委托拆解厂所在地渔业主管部门成立拆解监督组。

第十一条 拆解监督组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组成,成员不得为渔业捕捞许可证签发人,或者与船舶所有人、拆解厂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

有条件的地方可委托有资质的社会第三方船舶监理机构承担拆解监督工作。

船舶所有人、拆解厂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以正当理由申请拆解监督组成员回避的,拆解监督组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拆解开始前,拆解监督组应当对渔船开展现场勘验,作出可否拆解结论。可以拆解的,应当在渔船水线以下部位刷写手写体船名,并拍摄留存全船照片等影像资料。不符合拆解要求的,应当通知船舶所有人中止拆解活动,并在拆解确认表中写明理由。

第十三条 拆解过程中,拆解监督组应当对拆解重点环节实施现场监督,规范拆解活动。在拆解开始、拆至龙骨、拆解完成,或者投礁准备、环保处理及其他重要节点,拆解监督组应当拍摄留存影像资料,影像资料中需出现现场监督人员,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拆解全过程录像。

相关影像资料中的照片应当在同一角度拍摄,并反映拆解渔船的总体面貌和手写体船名标记。

第十四条 拆解完毕后,拆解监督组应当在渔船拆解确认表上填写现场监督意见,并由船舶所有人、拆解厂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根据现场监督意见,出具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渔船拆解档案,内容包括渔船拆解确认表、拆船协议、拆解过程影像资料及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等。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定期组织开展监督抽查,公开举报监督电话,妥善处理群众举报,确保渔船拆解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第十八条 从事渔船拆解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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