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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害化处理场所未按照规定建立无害化处理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货主在运输途中未按照《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要求,擅自转运、销售、更换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运输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运输动物,未经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或者未经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加盖指定通道专用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接收动物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未加盖指定通道专用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接收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动物防疫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nynct.hlj.gov.cn/nynct/c100021/202111/bc3cdc2139fb4f4098333d42d36ecb2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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