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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2016年10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1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充实县、乡级动物防疫专业力量,建设与养殖规模、屠宰规模和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动物防疫队伍。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开展免疫、消毒、应急处置等动物防疫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自觉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公安、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可以接受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承担行政执法以外的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动物防疫信息化建设和推广应用,加强动物防疫信息采集、传输、汇总、分析和评估工作,建立动物防疫信息可追溯体系。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开展全省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并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

第九条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社会化服务或者聘用动物防疫员等形式,对个人散养的动物实施强制免疫。

第十条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强制免疫密度和抗体水平,对本行政区域强制免疫效果进行评价。对经评价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及时补充免疫。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全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强化野外巡查,分析研判野生动物疫情动态。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以及边境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依法设置在边境县(市、区)的动物疫病监测站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健全监测工作机制,防范境外动物疫病传入。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外来动物疫病联防联控,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疫病监测、预警工作。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案要求,加强对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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