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农业新闻 > 政策法规

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鼓励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逐级制定并组织实施净化、消灭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对达到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净化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在农业项目上优先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对犬只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

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实施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后,应当向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出具免疫证明。没有动物诊疗机构的乡镇,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犬只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工作,出具免疫证明。

犬只免疫证明应当载明犬只主人、犬只种类、疫苗厂家、免疫时间等相关信息,并加盖出具免疫证明单位的印章。

鼓励饲养猫的单位和个人,对猫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

第十六条动物疫情的认定、报告、通报和公布,按照法律规定执行。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等级应急预案,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措施,并做好社会治安维护、易感人群监测、肉食品供应以及动物、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野生动物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相关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指挥、协调动物疫情应急管理工作,成立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动物疫情应急指挥机构,加强动物疫情专业应急队伍建设,明确应急处置措施;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危害程度,分别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实施方案,开展动物疫情防控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做好应对突发动物疫情工作。

第十九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疫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溯源调查和追踪调查等流行病学调查。

省、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派出专家组指导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

第三章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与当地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官方兽医依法履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或者专业工作人员。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可以组织乡(镇)的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二十一条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法实行申报制度。

动物饲养场(户)出售或者运输动物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屠宰企业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六个小时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紧急屠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第二十二条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动物养殖规模以及分布情况,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将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检疫对象和联系电话等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布。

鼓励通过互联网平台方式申报检疫。对到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的,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以及官方兽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三条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定点屠宰企业派驻官方兽医,官方兽医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定点屠宰企业应当配合官方兽医实施检疫,为官方兽医开展检疫提供人员协助和必要条件。

第四章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责任,出现病死动物或者病害动物产品,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点击支持一下 共有条评论 疫病 动物防疫 检疫 处理
零零教育社区:农/牧/渔/林业:交流

零零农业信息网

http://farm.00-net.com/

| 豫ICP备09039788号

Powered By 零零农业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