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经公示无异议的农民合作社,获得省级示范社称号,由省联席会议有关部门和单位联合发文并公布名单。
(四)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将省级示范社名单汇总,建立省级示范社名录。
第五章 监 测
第十一条 建立省级示范社动态监测制度,对省级示范社运行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二条 省级示范社实行2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监测年份前2年评定的省级示范社不纳入监测。具体程序:
(一)省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开展监测评价工作。
(二)纳入监测的省级示范社根据有关要求,在监测年份将本社发展情况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提交监测材料。
(三)县级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同级文旅、林草、供销等部门,对所辖区域省级示范社所报材料进行核查,征求同级发改、财政、水利、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税务、银行保险监管等部门意见,提出监测意见并汇总报市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市级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同级文旅、林草、供销等部门组织对本地区内省级示范社监测材料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进行审核,征求同级发改、财政、水利、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税务、银行保险监管等部门意见,提出合格与不合格监测意见并汇总报省联席会议办公室。
(四)省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对各市(州)监测结果进行复核,提出监测建议,提交省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三条 监测合格的省级示范社,由省农业农村厅发文公布。监测不合格的或没有报送监测材料的,取消其省级示范社资格,从省级示范社名录中除名。除名后2年内不得再行申报省级示范社。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省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工作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评定的省级示范社取消其资格,未经评定的取消其申报资格,3年内不得再行申报,并相应减少其所在市(州)省级示范社申报名额。
第十五条 省级示范社因故变更合作社名称,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营业执照等变更材料,报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各市(州)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农民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四川省农民合作社省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试行)>的通知》(川农业〔2014〕80号)及其他省级示范社评定监测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
1.四川省农民合作社(联合社)基本情况表
2.四川省农民合作社(联合社)省级示范社申报表
原始文档及附表下载地址:http://nynct.sc.gov.cn/nynct/c100664/2021/7/7/56ea3c0d33e345e884811e9dd78fc3f7.shtml
声明
来源:互联网
本文地址:http://farm.00-net.com/news/4/2021-07-12/24796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