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2009年10月2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1年12月23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防止疫病传播,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和与畜禽屠宰有关的分割、冷藏、运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鸡、鸭、鹅。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四条 本省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畜禽,城镇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禽类除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强化畜禽屠宰监督管理队伍建设,加大基础设施和设备投入,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引导、扶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禽屠宰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畜禽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民族事务、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畜禽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加工、销售的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不得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畜禽产品。
第八条 鼓励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和畜禽产品经营者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专业化行业组织,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
第二章 屠宰厂(场)设立、变更与撤销
第九条 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畜禽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畜禽产品消费实际情况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屠宰厂(场)设置、政策措施等内容。
设立(包括新建、迁建,下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符合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选址,应当符合规划、建设、土地、环境保护、动物防疫、食品安全等方面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分厂(场)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根据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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