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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作物种质资源开放共享办法(试行)


浙江省农作物种质资源开放共享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农作物种质资源开放共享,促进种质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更好地服务于种业科技创新,确保种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开放共享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种质资源,是指具有实际或潜在利用价值的携带农作物遗传信息的载体,包括各类农作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和自然变异的各种遗传材料,其形态包括植株、根、茎、叶、芽、花、果实、籽粒等组织器官,细胞、基因、DNA等遗传物质。

本办法所称种质资源开放共享是指省级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对外提供植株、根、茎、叶、芽、花、果实、籽粒等组织器官的活动。可供开放共享的种质资源是指列入省开放共享目录的种质资源,未列入共享目录的不得开放共享。

第四条 省农业农村厅负责全省农作物种质资源开放共享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协调,日常具体工作由浙江省种子管理总站承担,省级种质资源保护单位承担开放共享种质资源的保护发放、效果跟踪、繁殖补库等工作。

第五条 省农业农村厅根据种质资源类别、保存数量、特征特性和鉴定评价等情况,分类编制并发布开放共享种质资源目录。

开放共享种质资源目录主要包含作物名称、品种名称、编号、类别、形态、主要特征特性、来源地、提供单位、共享条件等信息。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研育种工作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因科研育种需要,可根据开放共享种质资源目录,提出申请。

第七条 种质资源开放共享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浙江省种子管理总站提出申请,提交《浙江省农作物种质资源开放共享申请核定表》(以下简称“申请核定表”),并作出种质资源利用承诺(见附表)。

(二)浙江省种子管理总站根据种质资源数量和质量情况,对发放数量等内容进行核定,核定后,通知相关省级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和申请人。

(三)申请人凭申请核定表到有关省级种质资源保护单位提取种质资源。

(四)省级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凭申请核定表向申请人提供种质资源,并做好共享利用种质资源的建档及跟踪记录。

第八条 浙江省种子管理总站在5个工作日完成申请核定;申请人收到核定意见后,在5个工作日内向相关省级种质资源保护单位提出提取要求;省级种质资源保护单位接到申请人要求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种质资源发放。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提取要求的,自动作废。

第九条 申请人可以到相关省级种质资源保护单位自提,也可以由省级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寄送。

第十条 相关省级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在申请人提取种质资源后,5个工作日内向浙江省种子管理总站报告发放情况,包括发放时间、品种名称及数量等。

第十一条 对享有知识产权或有相关约定的种质资源,通过签订共享交流协议等方式,实行有条件开放共享。省级种质资源保护单位提供时应当遵守相关法规或约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获取的种质资源应当严格按照申请标明的用途使用,不得直接申请品种审定、登记、新品种权及其他知识产权,禁止向第三方转让。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遵守种质资源开放共享承诺,对不遵守承诺的,不再核定其提出的共享利用申请。

第十四条 在同等条件下,向省级种质资源保护单位提交或捐赠种质资源数量较多的申请人,具有优先申请开放共享权。

第十五条 为鼓励资源创新利用,允许申请人将发掘的新基因、改良种质、创新种质上市公开交易,或作价投资入股,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利用财政经费收集保存的种质资源及其相关信息,依照相关规定向相应的省级种质资源保护单位汇交,接收的省级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出具回执。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省级种质资源保护单位捐赠、提交种质资源,包括境外引进的种质资源,接收的省级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为其出具回执凭证。

第十七条 省农业农村厅建立种质资源数据库和网络化信息服务平台,将种质资源普查收集、资源登记以及保护单位名单等信息纳入数据库,实现种质资源汇交、开放共享、监督管理等信息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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