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依法取得的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挂于厂(场)的显著位置。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三条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经批准可以设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但依法设置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地区,不得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生产的生猪产品,仅限于供应本地市场。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定点条件、批准程序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方便群众、供应充足、管理科学、保障健康的原则规定。
第十四条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法重新申请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预计超过三十日的,应当自歇业、停业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一百八十日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报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其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第三章 畜禽屠宰与检验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对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等文件的畜禽,方可屠宰。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按照下列操作规程进行,并遵守国家规定的其他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
(一)畜禽屠宰前,应当停食静养;
(二)畜禽放血前应当冲洗体表,清除血块污垢,宰杀后放血时间充分;
(三)屠宰用水应当保持清洁卫生,烫毛池应当定时更换用水,冷水池应当保持长流水;
(四)宰后胴体应当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被有害、有异味的物体污染;
(五)屠宰过程中,畜禽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盛放,不得落地,废弃物应当专门存放、处置,不得污染环境;
(六)胴体及脏器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应当防止交叉污染;
(七)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储存;
(八)屠宰车间、设备、工具等应当及时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畜禽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肉品品质检验内容包括:
(一)健康状况;
(二)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有害物质;
(五)有害腺体;
(六)屠宰加工质量;
(七)白肌肉(PSE 肉)或者黑干肉(DFD 肉);
(八)种猪及晚阉猪、奶公牛犊;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二十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标志)。其中,猪肉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一条 种猪、晚阉猪和奶公牛犊产品出厂(场)时,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专用检验标志。
销售种猪、晚阉猪和奶公牛犊产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以明示的方式告知消费者。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和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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