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加工、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禁止屠宰的畜禽。
第二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检疫、检验出的病害畜禽及其产品作无害化处理。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畜禽以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领域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并结合本地实际予以适当补贴。
第二十四条 畜禽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畜禽产品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有关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和停业、歇业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产品质量可追溯制度。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等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
第二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专用运载工具,猪、牛、羊胴体应当实行密闭、吊挂运输;其他畜禽产品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并使用专用容器盛装。
专用运载工具应当有明显标志,不得用于其他用途。运输超过四小时的,应当采取冷链运输。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凭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加施的检疫标志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标志)销售畜禽产品。
第三十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供餐、配送单位,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是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产品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三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标志)应当有所区别。
畜禽产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标志)的具体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另行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冒用、出租、出借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标志)。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屠宰工具和设备、运载工具、储存设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记录、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取样化验、查验证件;
(四)扣押与违法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用于违法屠宰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与违法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畜禽屠宰环节的风险因素进行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风险监测结果,确定屠宰监督管理的重点时段、重点区域、重点厂(场)、重点品种和监督检查的方式、频次,组织开展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畜禽产品安全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联系方式,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声明
来源:互联网
本文地址:http://farm.00-net.com/news/4/2022-01-14/24811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