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农垦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精神,进一步将农村土地入市改革试点拓展到农垦,积极推进城乡及垦区一体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垦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省农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或其下属二级企业名下,依据市县国土空间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村庄规划)中确定为工矿、仓储、商业服务业以及租赁性住房等经营性用途的土地。
第三条 农垦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范围是指经自然资源部或者省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的全域土地综合整治试点所在区域,具体范围以经批准的全域土地综合整治试点实施方案确定,并确保试点范围内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生态保护红线不突破。
第四条 分类编制农垦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农场场部、生产队居民点纳入城镇或产业园区规划范围,由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充分征求省农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意见后,报有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开发边界外的生产队居民点与周边乡村用地毗邻、集中连片且具备集中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条件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将生产队居民点与周边乡村用地一并编制村庄规划。
第五条 农垦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经依法办理手续后自主开发,也可以转让、租赁、与他人联合办企业等方式进入土地市场公开交易用于第二条规定的产业项目建设,自主开发和入市开发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我省产业政策以及生态环保要求,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建设。
本办法所称农垦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入市地块土地使用权人(省农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或其下属二级企业),将一定年限的农垦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土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农垦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入市地块土地使用权人(省农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或其下属二级企业),将一定年限的农垦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给其他土地使用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农垦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与他人联合办企业,是指入市地块土地使用权人(省农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或其下属二级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及约定将一定年限的农垦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的行为。
第六条 农垦经营性建设用地可采取存量入市、整治入市、新增入市3种路径:
(一)存量入市。依法取得、符合规划的农垦存量经营性建设用地,具备开发建设所需基础设施等基本条件的,可以直接就地入市。
(二)整治入市。农垦零星、分散的生产队居民点建设用地,可在确保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耕地和林地数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的前提下,由省农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或其下属二级企业先行组织复垦为农用地后,将腾挪出的建设用地指标调整到同一试点项目范围内入市。
(三)新增入市。试点项目区域生活和生产及其配套功能需要,确需少量新增建设用地,可由土地使用权人(省农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或其下属二级企业)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不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按农垦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农垦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以盘活存量建设用地为主,新增入市建设用地面积原则上不超过该试点项目区域内符合规划的农垦经营性建设用地面积的10%。
第七条 农垦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村庄规划)、相关产业政策以及环保要求;
(二)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权属清晰,不存在权属争议;
(三)土地利用现状为建设用地或已依法办理增减挂钩、农用地转用手续;
(四)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已补偿完毕并签订补偿协议;
(五)未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土地权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省农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组织试点项目区域所在农场编制全域土地综合整治试点方案,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定。全域土地综合整治试点方案涉及农垦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应当明确入市地块面积、位置、入市路径、入市方式等内容,对具体项目应当进行实地踏勘和专家论证,并征求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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