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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销售兽药,应当开具有经手人签名或加盖企业印章的有效凭证,做到有效凭证、账、货、记录相符。

第二十八条 销售兽用处方药的,应当遵守国家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规定,不得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张贴“兽用处方药必须凭兽医处方购买”的提示语。

第二十九条 兽药拆零销售时,应向购买者提供相关产品说明书。不得拆开最小销售单元销售。

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经销商只能经营所代理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委托代理范围内的兽用生物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委托的其他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经销商可以将代理的产品销售给使用者和获得生产企业委托的其他经销商。

第三十条 运输兽药应当遵守兽药外包装图示标志的要求。兽药经营企业自行配送有温度控制要求的兽药时,应当具备相应的冷链贮存、运输条件,也可委托具备相应冷链贮存、运输条件的配送单位配送,并对委托配送的产品质量负责。冷链贮存、运输全过程应当处于规定的贮藏温度环境下,在冷链运输过程中还应配备使用可全程记录温度的设备,并建立冷链运输记录。冷链运输记录应当记录起运和到达时的温度。

第八章 售后服务

第三十一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兽药标签、说明书及其他规定进行宣传,不得误导购买者。

第三十二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向购买者提供技术咨询服务,指导购买者科学、安全、合理使用兽药。在经营场所明示服务公约、质量承诺和从业人员岗位牌,公布辖区兽药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电话。张贴的兽药广告宣传资料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注意收集兽药使用信息,发现假、劣兽药和质量可疑兽药以及严重兽药不良反应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根据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以及易燃易爆等特殊药品,应当遵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黑龙江省畜牧兽医局发布的《黑龙江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原文链接:http://nynct.hlj.gov.cn/nynct/c100018/202107/8ef0caf2840b4f0bbf6390449183a0bb.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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