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采购与入库
第十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对供货单位的资质、质量保证能力、质量信誉和产品批准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对供货单位的销售人员进行合法资格的确认,审核内容应包括:
(一)营业执照;
(二)《兽药生产许可证》(供货单位为生产企业的);
(三)《兽药经营许可证》(供货单位为经营企业的)。
对首次购进或经营的兽药品种,应了解其质量标准、功能、储存条件以及质量信誉等内容,索取检验报告并建立档案,签订有明确产品质量保证条款的采购合同。采购兽药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兽药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
(二)合法企业生产或经营的、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应具有合法进口手续;
(三)国产兽用生物制品有批签发证明文件;
(四)兽药标签及说明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批准;
(五)国家法规、政策允许经营和使用,并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九条 购进兽药时,应当要求供货单位提供有经手人或责任人签名并加盖供货单位印章的销售发货单,保存采购兽药的有效凭证,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记录,做到有效凭证、账、货相符。
购进兽药入库时,应当进行检查验收,将兽药入库信息上传兽药产品追溯系统,并做好记录。
兽药内外包装及标识的检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每件包装中,有产品合格证。
(二)兽药包装的标签和说明书,标明兽药处方药标识、二维码、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品名、规格、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以及兽药的成分、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不良反应、注意事项、储存条件等。
(三)属特殊管理兽药的标签或说明书,有规定的标识和警示说明。
(四)进口兽药,有中文标注的标签和说明书。
必要时,应对购进兽药产品进行检验,或者委托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应与产品质量档案一起保存。
第二十条 兽药入库检查验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不得入库:
(一)与进货单不符的;
(二)内、外包装破损可能影响产品质量的;
(三)没有标识或者标识模糊不清的;
(四)质量异常的;
(五)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兽用生物制品入库,应当由两人以上进行检查验收,并查验批签发证明。
第六章 陈列与储存
第二十一条 陈列、储存兽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品种、类别、用途以及温度、湿度等储存要求,分类、分区或者专库存放;
(二)按照兽药外包装图示标志的要求搬运和存放;
(三)与经营场所或仓库的屋顶(房梁)间距不小于30厘米,与空调等散热电器设备的间距不小于30厘米,与墙面、地面的间距不小于10厘米;
(四)内用兽药与外用兽药分开存放,兽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区或分柜存放;易串味兽药、危险兽药等特殊兽药与其他兽药分库存放;
(五)待验兽药、合格兽药、不合格兽药、退货兽药分区存放;
(六)同一企业的同一批号产品集中存放。
(七)兽药堆垛间应留有一定距离。
第二十二条 不同区域、不同类型的兽药应当具有明显的识别标识。标识应当字迹清楚、放置准确。
不合格兽药以红色字体标识;待验和退货兽药以黄色字体标识;合格兽药以绿色字体标识。
售后退回或召回的兽药,应当存放于退货兽药库(区),由专人保管并做好退货记录。经检查,合格的存入合格兽药库(区),不合格的存入不合格兽药库(区)。
不合格兽药的确认、报告、报损、销毁应有完善的手续和记录。
第二十三条 兽药及其陈列、储存的条件和设施、设备的运行状态应当定期检查,并做好记录。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应当每日记录贮存设施设备温度。
第二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查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假劣兽药,并做好记录。
第七章 销售与运输
第二十五条 销售兽药,应当遵循先产先出和按批号出库的原则。兽药出库时,应当进行检查、核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不得出库销售:
(一)标识模糊不清或者脱落的;
(二)外包装出现破损、封口不牢、封条严重损坏的;
(三)超出有效期限的;
(四)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不得出库销售的兽药产品应当定期进行处置,并将处置信息上传兽药产品追溯系统。
第二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可追溯销售记录,并将销售信息上传兽药产品追溯系统。销售记录应当包括下级经销商或养殖场(户)、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详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载明兽药通用名称、商品名称、批准文号、批号、有效期、剂型、规格、生产厂商、销售数量、销售日期、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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