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兽药拆零销售时,不得拆开最小销售单元;兽用原料药不得拆零销售,不得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兽药外包装图示标志的要求运输兽药。有温度控制要求的兽药,在运输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温度控制措施,并建立详细记录。
第八章 售后服务
第三十三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农业农村部门批准的兽药标签、说明书及其他规定进行宣传,不得误导购买者。在经营场所内张贴的兽药广告宣传单、画报等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应张贴、发布未依法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兽药产品的宣传广告。
第三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向购买者提供技术咨询服务,指导购买者科学、安全、合理使用兽药。
第三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注意收集兽药使用信息,发现假、劣兽药和质量可疑兽药以及严重兽药不良反应时,应当及时向辖区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并及时追回已经售出的不合格兽药或者有疑问的兽药。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还应当遵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依法从事兽药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福建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闽农医〔2016〕85号)同时废止。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开办的兽药经营企业,应当自本实施细则施行之日起24个月内达到本实施细则的要求。
附件:
附件1:福建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doc
附件2:福建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doc
原始文档及附表下载地址:http://nynct.fujian.gov.cn/xxgk/zfxxgk/fdzdgknr/nyyw/nyzc/202108/t20210827_5676889.htm
声明
来源:互联网
本文地址:http://farm.00-net.com/news/4/2021-09-02/24801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