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兽药进口管理办法》《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福建省境内的兽药经营企业。
第二章 场所与设施
第三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经营场所和仓库应当布局合理,相对独立。兽药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域、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避免交叉污染。
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与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距离不得少于500米。
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不得饲养家畜、家禽和宠物。
第四条 用于兽药经营的经营场所和仓库的面积应当与经营的兽药品种和规模相适应,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面积分别不得低于20和30平方米,其中无经营门店形式的兽药经营企业,办公用房面积应当不少于30平方米,仓库面积应当不少于50平方米。
(二)专营或兼营兽用生物制品的企业,应当设置独立的兽用生物制品专库,专库面积应当不少于20平方米。
(三)经营大批量固体消毒剂的兽药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独立的固体消毒剂专库。
第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仓库等原则上设在同一发证部门行政区域内。
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地点应当与《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地点一致。
变更经营地点的,应当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变更经营场所面积及变更仓库位置,增加、减少仓库数量、面积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备案。
第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兽药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相关管理制度、服务公约和质量承诺,并公布辖区农业农村部门值班电话,设置意见簿。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张贴“兽用处方药必须凭兽医处方购买”的提示语。
第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有与经营的兽药品种、经营规模相适应并能够保证兽药质量的常温库、阴凉库(柜)、冷库(柜)等仓库和相关设施、设备。
仓库面积和相关设施、设备应当满足合格兽药区、不合格兽药区、待验兽药区、退货兽药区等不同区域划分和不同兽药品种分区、分类保管、储存的要求。
第八条 兽药直营连锁经营企业在同一市(县、区)内有多家经营门店的,可以统一配置仓储和相关设施、设备。
第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的地面、墙壁、顶棚等应当平整、光洁,门、窗应当严密、易清洁。
第十条 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与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货架、柜台;
(二)避光、通风、照明的设施、设备;
(三)与储存兽药相适应的控制温度、湿度的设施、设备;
(四)防尘、防潮、防霉、防污染和防虫、防鼠、防鸟的设施、设备;
(五)进行卫生清洁的设施、设备等;
(六)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消防设施;
(七)实施兽药电子追溯管理的相关设备。
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所经营品种、规模的需要,设置冷藏库(柜)、冷冻库(柜)。冷链储存、运输设施设备均应配备温度计或温度自动记录装置。设有冷库的,冷库门应当有防止被锁装置,冷库内应当悬挂温度表,并在库外有冷库温度显示仪。
自行配送兽用生物制品的兽药经营企业,还应当根据所经营品种、规模的需要配备车载冰箱或冷藏运输车,若委托具备相应冷链储存、运输条件的配送单位配送,应当对委托配送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场所和仓库的设施、设备应当齐备、整洁、完好,并根据兽药品种、类别、用途等设立醒目标志。
第三章 机构与人员
第十二条 兽药经营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熟悉兽药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具备相应兽药专业知识。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兽药经营企业要建立质量管理机构,其具体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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