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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吉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储备粮管理,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用于调节本省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省级储备粮的所有权属于省人民政府,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三条 省级储备粮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及相关管理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并及时拨付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和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资金,并对省级储备粮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发行)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发放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吉林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储备粮公司)负责省级储备粮的储存、轮换等具体业务的管理,并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按照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的原则,健全储备运营管理制度。

第八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省级储备粮管理提供支持和协助。

第二章 省级储备粮的计划和储存

第九条 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和本省宏观调控需要,拟定省级储备粮的储备规模、品种结构和总体布局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省级储备粮品种以小麦、稻谷等口粮及其成品粮为主,原则上不低于储备规模的70%;省级储备粮应当按照满足省内大中城市以及市场易波动地区、灾害频发地区、缺粮地区的市场调控和应急需求进行储存布局。

第十一条 省储备粮公司根据省级储备粮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年度轮换计划建议。年度轮换计划由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农发行安排下达。

第十二条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将省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省农发行。

第十三条 省储备粮公司直属企业具体承担省级储备粮的储存任务。

根据省级储备粮布局和宏观调控需要,省储备粮公司可以委托其他企业代储,并与代储企业签订委托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代储企业选定办法由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承储省级储备粮的省储备粮公司直属企业、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省级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入库的省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标准和食品安全指标。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承储企业应当落实省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防护设施,做好省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日常检查,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及时报告省储备粮公司。

第十六条 省储备粮公司及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

(二)以省级储备粮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三)挤占、截留、挪用、克扣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财政补贴;

(四)在省级储备粮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

(五)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六)拒不执行或者不按要求执行省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

(七)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八)利用省级储备粮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九)其他违反省级储备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省级储备粮库存成本由省储备粮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入账,每年轮换结束后报省财政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库存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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