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接到检举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八)未依法对检举人保密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省储备粮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省储备粮公司及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套取、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财政补贴的,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惩戒;套取、骗取的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财政补贴应当责令退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本级储备粮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agri.jl.gov.cn/zwgk/zcfg/fg/202108/t20210813_818123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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