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二维码扫描无法识别或其信息与标签和说明书标示内容不一致的;
(四)没有标识或者标识模糊不清的;
(五)质量异常的;
(六)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第六章 陈列与储存
第二十七条 陈列兽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个兽药品种选择一定数量的样品,按照品种、类别和用途分类陈列在经营场所的货架、柜台上;
(二)内用兽药和外用兽药、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应分货架或分柜台摆放,兽用处方药柜台应有明显标识并不得采用开架自选的销售方式;
(三)原料药、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及兽用生物制品等,可只陈列产品包装盒、产品标签说明书或图片资料等。
第二十八条 储存兽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品种、类别、用途以及温度、湿度、避光等储存要求,分类、分区或者专库存放;
(二)按照兽药外包装图示标志的要求搬运和存放;
(三)与仓库地面、墙、顶等之间保持一定间距;
(四)内用兽药与外用兽药分开存放,兽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开存放;
(五)待验兽药、合格兽药、不合格兽药、退货兽药分区存放;
(六)同一企业的同一批号的兽药产品集中存放。
第二十九条 不同区域、不同类型的兽药应当具有明显的识别标识,标识应当放置准确、字迹清楚。
兽药储存区应当实行色标管理,合格兽药库(区)为绿色字体标识,待验和退货兽药库(区)为黄色字体标识,不合格兽药库(区)为红色字体标识。
第三十条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药品、毒性药品(药材)、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应当建立专门的安全保管防范制度,采取有效的安全保管防范措施,实行专库或者专柜双人双锁保管,并做好专账记录。
第三十一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查过期兽药和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假劣兽药,并做好记录。
第七章 销售与运输
第三十二条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药,应当遵循先产先出和按批号出库的原则。兽药出库时,应当进行检查、核对,建立出库记录,并将出库信息上传兽药产品追溯系统。兽药出库记录应当包括兽药通用名称、商品名称、批号、剂型、规格、生产厂商、数量、日期、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不得出库销售:
(一)标识模糊不清或者脱落的;
(二)外包装出现破损、封口不牢、封条严重损坏的;
(三)超出有效期限的;
(四)被污染的;
(五)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销售记录应当载明兽药通用名称、商品名称、批准文号、批号、有效期、剂型、规格、生产厂商、购货单位、销售数量、销售日期、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药,应当出具销售有效凭证,做到有效凭证、账、货、记录相符。
第三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用处方药的,应当遵守兽用处方药和乡村兽医用药等管理规定,查验兽医处方笺或查看乡村兽医备案表等资料后方可销售,并保存兽医处方笺;销售兽用中药材、中药饮片的,应当注明产地。
第三十六条 兽药拆零销售时,不得拆开最小销售单元;兽用原料药不得拆零销售。
第三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兽药外包装图示标志的要求运输兽药。兽用生物制品等有温度控制要求的兽药,在运输时应当采用专用运输设备、设施或者采取必要的温度控制措施,并建立运输记录,记录应当载明起运、到达的时间和温度。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农业农村部批准的兽药标签、说明书及其他规定进行宣传,不得误导购买者。兽药经营企业在营业场所内张贴的兽药广告宣传单、画报等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向购买者提供技术咨询服务,指导购买者科学、安全、合理使用兽药;在经营场所明示服务公约、质量承诺并设置意见簿。
第四十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注意收集兽药使用信息,发现假、劣兽药和质量可疑兽药以及严重兽药不良反应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根据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从事兽药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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