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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服务乡村振兴考核评估办法


金融机构服务乡村振兴考核评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把更多金融资源配置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更好满足乡村振兴多样化金融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融机构服务乡村振兴考核评估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和银保监会依据金融服务乡村振兴有关政策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服务乡村振兴工作成效进行综合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对金融机构实行激励约束的制度安排。

第三条 金融机构服务乡村振兴考核评估坚持客观、公正、公平原则,尊重金融机构依法合规自主经营。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银保监会负责全国性金融机构法人的评估工作。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和银保监会省一级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和银保监会同级派出机构按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金融机构评估工作。

第五条 金融机构服务乡村振兴考核评估工作按年开展,考核评估期限为上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章 评估指标和方法

第六条 金融机构服务乡村振兴考核评估指标分为定量和定性两类,其中,定量指标权重75%,定性指标权重25%。

第七条 金融机构服务乡村振兴考核评估定量指标包括贷款总量、贷款结构、贷款比重、金融服务和资产质量五类,定性指标包括政策实施、制度建设、金融创新、金融环境、外部评价五类,另设加分项、扣分项。

第八条 金融机构服务乡村振兴考核评估定量指标数据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的通知》(银发〔2007〕246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两权”抵押贷款的专项统计制度、银保监会银行业普惠金融重点领域贷款数据及相关监测制度的规定采集。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银保监会根据宏观审慎监管要求、乡村振兴战略实施进展和农村金融形势变化,结合金融机构涉农贷款业务占比、相关业务进展等具体情况,适时对相关定量指标和定性指标、对应权重、评分方法进行调整完善。

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和银保监会同级派出机构可结合地方实际,对指标体系进行调整,并报上级机构备案。上级机构应当进行备案审查,发现问题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客观、真实、准确报送各项指标数据及资料,并于每年1月31日前(遇节假日自动顺延,下同)将相关材料加盖公章后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保监会同级派出机构。全国性金融机构总行按同样要求将各项数据及信息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和银保监会。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与银保监会同级派出机构加强会商沟通,综合考虑辖区内金融机构日常经营情况共同确定评估结果,并报上级机构备案。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加强会商沟通,综合考虑全国性金融机构法人日常经营情况,共同确定全国性金融机构法人评估结果。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和银保监会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汇总辖区内所有金融机构上年度服务乡村振兴考核评估结果,于每年3月31日前报中国人民银行和银保监会备案。

第四章 评估结果和运用

第十三条 对全国性金融机构按照资产规模、网点数量、客户群体等标准分组进行考核评分。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和银保监会同级派出机构对辖区内金融机构,按照上述标准分组进行考核评分。

对规模较大的北京银行、上海银行、江苏银行等城市商业银行,由其总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保监会同级派出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评估等次分优秀、良好、一般、勉励四档,其中:

综合得分≥平均值+标准差,为优秀;

综合得分∈[平均值,平均值+标准差),为良好;

综合得分∈[平均值-标准差,平均值),为一般;

综合得分<平均值-标准差,为勉励。

第十五条 考核评估年度内金融机构存在评估数据弄虚作假或中国人民银行和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的,直接列为勉励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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