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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作物种质资源开放共享办法(试行)


第十八条 省级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定期繁殖更新,及时补库,保证库(圃)保存的种质资源质量和数量,并定期上报种质资源在库(圃)和开放共享情况。

第十九条 申请人在每年12月底前,将开放共享的种质资源利用情况上报种质资源发放单位和浙江省种子管理总站。

第二十条 省农业农村厅会同相关省级种质资源保护单位不定期组织优异种质资源展示观摩,促进种质资源开放共享和创新利用,提高优异种质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二十一条 鼓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种子企业开展种质资源省际合作交流,加强省外优异种质资源引进利用,外省单位或个人申请本省种质资源可以通过成果共享、对等交换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向境外单位、个人提供种质资源或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4日起试行。

附件:浙江省农作物种质资源开放共享申请核定表

原文链接:http://nynct.zj.gov.cn/art/2022/1/5/art_1589297_589391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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