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破坏黑土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以及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或者未组织实施黑土地保护目标责任考核制度的;
(二)未编制或者未组织实施黑土地保护利用专项规划的;
(三)实施田长制、林长制、河湖长制,未明确或者未落实黑土地保护责任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处理监督管理工作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质量退化或者受污染的耕地、脆弱耕地、不稳定耕地进行风险管控和治理修复的;
(六)未按照规定开展黑土地调查、监测、评价的;
(七)挤占、截留、挪用黑土地保护利用资金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三条 黑土地承包权人、经营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对黑土地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偷采盗挖、污染损害黑土和泥炭或者非法开垦黑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土地复垦条例》、《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黑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无行政处罚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立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买卖、违法加工运输黑土或者泥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每立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立方米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突发事件造成黑土地污染或者破坏,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建设活动占用黑土地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和管理规定剥离表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黑土地保护利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nynct.hlj.gov.cn/nynct/c100021/202201/10f7a1889f23480daf104c7c36f36373.shtml
声明
来源:互联网
本文地址:http://farm.00-net.com/news/4/2022-01-14/24811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