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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黑土地保护利用条例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农田。

第三十二条 黑土地治理修复应当建立政府主导、公众参与、谁受益谁负责、谁损害谁负责的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黑土地治理修复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对因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黑土地采取措施,组织治理修复。治理修复应当与农业生产、生态保护等要求协调一致。

鼓励和支持黑土地所有权人、承包权人、经营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主动采取措施,治理修复因自然灾害损毁的黑土地。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实施坡耕地、侵蚀沟和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建立和完善运行管理制度,加强水土保持工程建后管护。

第三十四条 黑土地所有权人、承包权人、经营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水库的周边营造植物保护带。

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三十五条 对质量退化或者受污染的耕地、脆弱耕地、不稳定耕地,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轮作休耕、土壤培肥、防沙治沙、退耕还林还草还湿,以及对受污染耕地的风险管控和修复措施,推进连片治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黑土地污染或者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对受污染或者被破坏的黑土地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或者破坏状况调查。

因突发事件造成黑土地污染或者破坏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或者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建设与利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土地复垦、治理修复、土壤改良、培肥地力等措施,稳定黑土地面积,提高黑土地质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农场、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和其他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采取提升耕地质量和改善农田生态环境的养护措施,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耕地。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提高农田建设标准和质量,逐步建成集中连片、设施配套、旱涝保收、高产稳产、生态良好的高标准农田。

第三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机制。建设项目应当节约、集约使用黑土地,不占或者少占黑土地。

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因建设项目导致水淹耕地或者破坏黑土地生态环境。

第四十条 黑土地利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黑土地保护利用专项规划,结合区域特征,坚持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宜湿则湿,用养结合、绿色发展。

第四十一条 生产建设活动占用黑土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和管理规定剥离表土。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省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黑土地表土剥离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办法。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黑土地表土剥离、存储、交易、专项回收利用等管理机制。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生产建设活动占用黑土地表土剥离进行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开垦耕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十五度以上已经开垦并种植农作物的耕地制定退耕计划,限期还林、还草。

禁止开垦的坡地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十五度以下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四十三条 在十五度以上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等,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鱼鳞坑、果树台田、水平阶、营造等高植物带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现有林地,优化林地结构,提高林地利用效益,落实林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实行林地定额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防风固沙林建设,实施风沙地和盐碱地治理工程;应当及时更新、改造、修复现有农田防护林,完善农田林网体系建设,提高农田林网化率。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草原上挖草皮、草垡、草炭。

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制定草原植被恢复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照批准的采挖方式作业,并采取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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