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和修建工程设施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占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审核审批手续。严格保护基本草原。
第四十七条 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八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时,当事人应当对黑土地保护利用的内容进行约定,履行保护义务。
第四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节约使用黑土。
农田改造、河湖清淤、表土剥离等活动中收集的黑土,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备案并取得备案凭证后,可以用于土地复垦、劣质地改良、受污染耕地的风险管控和修复以及园林绿化、苗床苗圃用土、花卉种植等。
鼓励苗床用土在本田取土或者使用黑土以外的其他基质。
第五十条 土地复垦、劣质地改良、受污染耕地的风险管控和修复以及园林绿化、苗床苗圃用土、花卉种植等利用黑土的,应当向黑土提供者索要备案凭证等黑土来源合法证明。
黑土经营者应当持有备案凭证等黑土来源合法证明。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黑土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第五十一条 运输黑土应当持有备案凭证等黑土来源合法证明。
第五章 监测与评价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黑土地质量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黑土地进行质量评价,建立质量档案。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本省黑土地调查、监测、评价的规程、规范和标准,组织开展黑土地调查,查清面积、分布、利用等状况;负责黑土地调查、监测、评价结果的管理、维护、共享、利用等工作,建立黑土地地理信息监管平台和黑土地数据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黑土地调查监测评价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黑土地的理化性状、黑土层厚度、地形地貌、水土流失、污染状况等数量和质量变化情况进行调查、动态监测和分析评价工作。
调查、监测、评价结果作为黑土地保护目标责任考核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加强黑土地保护利用工作的信息共享。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黑土地调查监测信息,预测预报黑土地数量和质量动态变化情况,建立黑土地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调查监测数据,根据土壤类型和黑土地数量、质量变化情况,以及气候特点、环境状况等,因地制宜、合理制定保护、治理、修复和利用的精细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对黑土地保护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职责,定期开展黑土地保护利用专项执法行动,加强基层执法力量,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实地勘探、调查取证,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纠正。
被检查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十七条 黑土地保护实行督察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黑土地保护职责履行情况定期开展督察。
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黑土地保护情况。
第五十八条 对黑土地保护不力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黑土地保护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有关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第六十一条 对黑土地保护和利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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