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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乡村振兴固定观察点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四条 本观察系统外任何单位或个人在使用乡村振兴固定观察点的数据时须注意保护调研对象的相关信息,不得公开发布相关原始数据。

第六章 台账管理

第十五条 为了提升乡村振兴固定观察点相关工作的规范性,各级乡村振兴固定观察点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台账资料的保存和管理。

第十六条 需保存的台账资料包括:经营主体目录、调研通知、工作方案、经费使用记录、数据来源记录、上报的典型案例以及新情况、新问题材料等。台账保存期限为五年。

第十七条 超过期限的台账资料,由各级乡村振兴固定观察点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是否继续留存。无需留存的台账资料,应统一销毁,不得流失。

第七章 经费管理

第十八条 乡村振兴固定观察点经费主要用于各固定观察点在组织推进相关工作中涉及到的人员培训、交通出行、数据采集等方面的工作经费支出。

第十九条 乡村振兴固定观察点经费使用时要严格遵守相关财务制度,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条 各区农业农村委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套乡村振兴固定观察点工作经费,并对经费的使用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八章 工作评价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乡村振兴研究中心负责从工作的组织和管理、数据信息报送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和经费使用的规范性等方面对各区乡村振兴固定观察点主管部门的工作推进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将与后续工作经费安排及相关工作的考核结果挂钩。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由上海市乡村振兴研究中心负责解释。

原文链接:http://nyncw.sh.gov.cn/ncshfz/20211102/964fa0ddaab9471caa1a8c7c6b924a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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