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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


江西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收购管理,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收购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收购,是指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或者粮食经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粮食收购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

第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收购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收购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第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效能,积极引导多元主体入市收购,持续提升服务企业、农民水平。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与粮食收购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和场所,保障工作经费,保障器材设备。

第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粮食收购管理活动中要依法履行职责,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实干担当、廉洁自律,不得侵害粮食收购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粮食收购企业备案

第八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

收购地涉及省内多个县(市、区)的,粮食收购企业可以选择省内其中一个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第九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第十条 粮食收购企业备案,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仓储设施的产权证明或者有效租赁合同;

(三)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配备情况的相关材料;

(四)检验化验技术人员和保管人员配备情况的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企业可以通过现场、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备案。

第十二条 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在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的,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申请变更;其他备案内容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请变更。

第十三条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透明、灵活高效、便民利企的原则,及时做好粮食收购备案信息收集整理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现场接收粮食收购备案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接收,接收即为备案;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备案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网络方式接收备案材料的,应于1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或者一次性告知备案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于收购地涉及省内多个县(市、区)的粮食收购企业,备案部门应当及时共享该企业备案信息。

第十五条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政府部门网站公示粮食收购备案的依据、所需的全部备案材料、备案流程等信息,提供有关备案材料的填写示范文本。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粮食收购企业提供与粮食收购备案无关的材料。

第十六条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粮食收购备案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得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章 粮食收购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按照国家粮食收购政策、粮食质量标准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在粮食应急状态期间,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应急管理规定。

政府储备收购应当执行《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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