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直接告知售粮者相关要求或现场公告收购粮食的品种、价格和质量标准。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不得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加工渠道。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粮食收购者不得采取欺诈、囤积居奇等非法手段操纵粮食价格;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九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跨省收购粮食,应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国有粮食收购企业应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积极入市收购粮食,做好政策性粮食收购工作,服从和服务于粮食宏观调控。
粮食收购过程中,政府储备直属企业组织落实政府储备收储、轮换等具体任务以及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不得从事粮食商业经营活动;其他政府储备委托代储企业要落实政策性业务与商业经营业务分离,做到人员、实物、财务、账务管理严格分开。
第二十一条 粮食收购相关贷款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范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将粮食购进、销售和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情况按规定上报至所在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密信息的传输、处理、储存等严格遵照有关保密规定执行;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予以保密。
粮食经营台账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四章 粮食收购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被污染粮食收购处置长效机制,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不符合质量标准或食品安全指标的稻谷,按属地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和食品安全地方政府负责制的要求组织收购处置。
第二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粮食收购者开展技术服务和培训指导,通过组织现场培训、设计视频课程、发放宣传资料等形式,推广科学储粮、节粮减损等新技术新规范应用。
第二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搭建农企对接平台,发挥粮食交易中心的公益性服务作用,为粮食生产者和收购者提供交易服务。
第二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持续深入推进优质粮食工程建设,指导、支持粮食收购者改善仓储设施条件。
第二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指导支持用人单位和相关社会组织按照职业标准或评价规范开展粮食行业职业技能等级认定、颁发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支持粮食行业技能人才队伍建设。
第五章 粮食收购监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等违法行为,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从事违法交易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规范信用监管活动,促进粮食收购者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收购者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有权向收购活动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举报线索后应及时核查、并为举报人保密。对核查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nync.jiangxi.gov.cn/art/2022/1/1/art_27784_38265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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