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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根据实际情况,对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综合绩效评价指标进行自评,形成上年度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综合绩效评价报告,并提供必要的佐证材料。省级财政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对报送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自评材料于每年 4 月15 日前报送财政部,抄送对口监管局。监管局对省级财政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的自评材料进行复核,于每年5 月 15 日前将复核结果报送财政部。财政部结合日常工作掌握、客观数据、监管局复核结果等情况,组织对省级财政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上报的自评材料进行复评,形成最终考核结果。综合绩效评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各项综合绩效评价指标完成情况。对照各项三级绩效指标的指标释义和评价标准,逐项填写全年实际完成情况并计算分值。

(二)未完成绩效指标的原因和改进措施。对未完成绩效指标的原因逐条进行分析,书面作出说明并提出改进措13施。

(三)相关表格。省级财政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应填报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综合绩效评价表;监管局审核后,填报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综合绩效监管局确认表。(四)其他材料。财政部要求、地方财政部门和监管局认为应当报送或有必要进行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及有关中央单位应加强和完善预算编制工作,根据补贴险种的投保面积、投保数量、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费补贴比例等情况,填报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测算表,测算下一年度各级财政应当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并编制报告,于每年 8 月 20 日前上报财政部,并抄送对口监管局。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上述规定时间报送补贴资金申请材料的地区,财政部和监管局不予受理,视同该年度该地区(单位)不申请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

第二十三条 对于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单位报送的保费补贴预算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财政部给予保费补贴支持。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在收到省级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的材料以及监管局审核意见后,结合预算安排和已预拨保费补贴资金等情况,清算上年度并拨付当年剩余保费补贴资金。有关中央单位的保费补贴资金,按照相关预算管14理规定执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向承保机构拨付保费补贴资金时,应当要求承保机构提供保费补贴资金对应业务的保单级数据。保单级数据至少保存 10 年,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保单级数据的留存主体。相关保单级数据要做到可核验、可追溯、可追责。对以前年度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结余较多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及有关中央单位应当进行说明。对连续两年结余资金较多且无特殊原因的省及中央单位,财政部将根据预算管理相关规定,结合当年中央财政收支状况、地方或中央单位实际执行情况等,收回中央财政补贴结余资金,并酌情扣减当年预拨资金。

第二十五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农业保险承保进度及签单情况,及时向承保机构拨付保费补贴资金,不得拖欠。具体资金拨付方式由省级财政部门自主决定。原则上,财政部门在收到承保机构的保费补贴资金申请后,要在一个季度内完成审核和资金拨付工作,超过一个季度仍未拨付的,相关财政部门应向省级财政部门书面说明。省级财政部门在申请中央财政保费补贴时,要将相关说明一并报财政部。有关中央单位参照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承保机构在与中国农再进行数据交换时,应当将收取农户保费情况及已向财政部门提交资金申请的15各级财政补贴到位情况一并交换。中国农再收到各地拖欠保费补贴资金情况后,应当向财政部报告。对拖欠承保机构保费补贴较为严重的地区,财政部将通过适当方式公开通报,下达督办函进行督办。整改不力的,财政部将按规定收回中央财政补贴,取消该地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格,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掌握保费补贴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及时安排资金支付保费补贴。对中央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缺口,省级财政部门及有关中央单位可在次年向财政部报送资金结算申请时一并提出。

第二十八条 保费补贴拨付按照预算管理体制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机构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依托中国农再建设全国农业保险数据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承保机构应当将农业保险核心业务系统与中国农再对接,及时、完整、准确报送农业保险数据信息。信息系统与各省财政部门、监管局共享,适时扩大至有关方面和市县财政部门。信息系统属地数据真实性由当地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监管局可依托信息系统审核农业保险相关16数据。中国农再可接受省级财政部门委托,根据省级财政部门需要,拓展信息系统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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