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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腾退后不宜作为集体建设用地的,应按照规划进行土地综合整治,将宅基地进行复垦,腾退出来的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所在行政村产业发展和村庄建设需要。

第二十八条 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农村集中建房区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指导村级组织做好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工作,无法置换调整的,参照县(市、区、特区)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对被占用土地的农户进行补偿,村级组织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二十九条 经村级组织同意,农村村民可以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赠与其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但受让人或受赠与人应当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赠与的,附着于该宅基地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需一并转让或赠与。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我省已下发关于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原文链接:http://nynct.guizhou.gov.cn/zwgk/xxgkml/zcfgwj/dfzcfgwj/202109/t20210903_698523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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