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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申请船网工具指标购置捕捞渔船、捕捞辅助船和休闲渔船,除了提供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被购置渔船的渔船检验证书、渔船国籍证书和渔船所有权登记证书;

(二)被购置渔船的捕捞许可证注销资料;

(三)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资料;

(四)渔船交易合同;

(五)出售方户口簿或者营业执照。

购置并制造、购置并更新改造渔船的,应当同时按照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渔船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捕捞渔船被淘汰或者灭失的,原渔船所有人可以申请制造捕捞渔船,或者增加其拥有的其他捕捞渔船的主机功率。制造渔船的数量和主机功率不得超过被淘汰或者灭失渔船的数量和主机功率,更新改造渔船增加的主机功率不得超过被淘汰或者灭失渔船的主机功率。

第十五条 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与海洋小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不得互相转换,捕捞渔船与捕捞辅助船的船网工具指标不得互相转换,内陆捕捞渔船与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不得互相转换。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内陆捕捞渔船退出捕捞生产。退出捕捞生产的内陆捕捞渔船应当予以拆解,拆解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鼓励淘汰老旧内陆捕捞渔船,按照标准化船型制造内陆捕捞渔船。

第十七条 一户渔民家庭拥有的小型捕捞渔船不得超过两艘。

前款所称小型捕捞渔船,是指船长小于12米的捕捞渔船。

第十八条 捕捞渔船或者休闲渔船被淘汰或者灭失的,原渔船所有人可以申请船网工具指标制造休闲渔船,但申请制造的休闲渔船数量不得超过被淘汰或者灭失的捕捞渔船、休闲渔船的数量。

捕捞渔船可以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更新改造为休闲渔船。

捕捞渔船被淘汰或者灭失后制造休闲渔船或者将捕捞渔船更新改造为休闲渔船,不增加主机功率的,原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指标予以保留;增加主机功率的,原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指标予以收回。

第十九条 原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指标予以保留的,休闲渔船所有人可以申请恢复原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指标,重新从事捕捞生产。

第二十条 跨县级行政区域买卖渔船的,卖出地、买入地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相应核减、核增。

第二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第二十二条 禁止未依法取得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或者未按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核定的内容委托制造、更新改造渔船。

第三章 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下列捕捞作业的专项渔业捕捞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一)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

(二)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从事捕捞作业的。

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作业的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除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作业外的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及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捕捞辅助船许可证、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其他类型捕捞许可证的批准发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海洋、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

(二)船舶所有人户口簿或者营业执照;

(三)渔船检验证书、渔船国籍证书和渔船所有权登记证书;

(四)渔具和捕捞方法符合渔具准用目录和技术标准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 捕捞辅助船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捕捞辅助船许可证申请书;

(二)渔船所有人户口簿或者营业执照;

(三)渔船检验证书、渔船国籍证书和渔船所有权登记证书。

捕捞辅助船许可证应当载明渔船所有人、作业水域、辅助方式等事项。变更辅助方式的,应当重新申请捕捞辅助船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

(二)休闲渔船经营者的营业执照;

(三)渔船检验证书、渔船国籍证书和渔船所有权登记证书;

(四)渔具和捕捞方法符合渔具准用目录和技术标准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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