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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发现灌溉用水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和用水效率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分别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农田防护林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标准。农田防护林工程设计标准由省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的建设;对已不能起到保护作用的林木应当及时更新,并对林木保护利用情况进行监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损毁农田防护林和水土保持林,以及在农田防护林地、水土保持林地取土。

第三十二条 耕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窑、建坟;

(二)擅自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三)偷采盗挖、污染损害、非法买卖、违法加工运输黑土和泥炭,非法开垦土地;

(四)向耕地范围内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五)向耕地范围内倾倒垃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耕地上种植未获得国家转基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转基因农作物。

经依法批准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防止转基因农作物及其废弃物向非试验、生产区耕地扩散;发现扩散、残留或者其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控制和消除,并向当地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向耕地使用者出让作为肥料的垃圾、污泥、污水、畜禽粪便的,出让方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提供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三十五条 耕地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应当在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耕地数量、质量以及保护责任等内容。耕地经营权流转后,流转合同应当载明耕地质量状况,明确转入方承担耕地质量保护、建设的权利和义务等相关内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可能造成耕地破坏、污染的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

发现耕地被破坏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当地县级农业农村或者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农业农村或者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耕地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当地县级农业农村或者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处理。

第四章 整治与利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耕地进行整理。耕地整理应当结合田、土、水、路、电、林、技、管等要素,与农业生产、生态保护等要求协调一致。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土地复垦制度,建立土地复垦激励约束机制,落实生产建设毁损耕地的复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中、低产田改造计划,按照先易后难的原则,分期分批进行改造。改造后的中、低产农田,应当至少提高一个耕地质量等级。

第四十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在适宜区域,至少每三年对耕地进行一次深松深耕。

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深松深耕情况定期进行监测,对深松深耕结果进行检查和验收。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鼓励耕地使用者调整种植结构,建立科学的轮作制度,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实行休耕。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集体所有土地发包给农户的,承包合同中应当载明水土流失治理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监督合同中相应责任的履行。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开垦耕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十五度以上已经开垦并种植农作物的耕地制定退耕计划,逐步还林、还草。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地面调查和遥感探测等方法,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沙化情况定期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和草原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态脆弱地区的耕地采取植被保护、建设防风固沙林网等保护性措施;对已经沙化的耕地,应当依法进行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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