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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不得出库销售:

(一)标识模糊不清或者脱落的;

(二)外包装出现破损、封口不牢、封条严重损坏的;

(三)超出有效期限的;

(四)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不得出库销售的兽药产品应当及时处置,并将处置信息上传兽药产品追溯系统。

第三十三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和兽药产品追溯记录。销售记录应当包括下级经销商或养殖场户、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详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载明兽药通用名称、商品名称、批准文号、批号、有效期、剂型、规格、生产厂商、购货单位、销售数量、销售日期、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药,应当开具有效凭证,做到有效凭证、账、货、记录相符。

第三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用处方药的,应当遵守兽用处方药管理规定。销售兽用处方药的,货柜应当满足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柜摆放要求,不得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张贴“兽用处方药必须凭兽医处方购买”的提示语。

兽用处方药凭兽医处方笺销售,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兽用处方药用于进出口的;

(二)向动物诊疗机构、科研单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其他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用处方药的;

(三)向聘有依照《执业兽医管理办法》规定专职执业兽医的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园、实验动物饲育场等销售兽用处方药的;

(四)向乡村兽医销售农业部公布的《乡村兽医基本用药目录》中的处方药的。

以上情形的购买方应提供资质、单位证明和购货清单。兽药经营者应当单独建立兽用处方药的购销记录,并与兽医处方笺、资质、单位证明和购货清单一起保存二年以上。

第三十六条 销售兽用中药材、中药饮片的,应当注明产地。

第三十七条 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经销商只能经营所代理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委托代理范围内的兽用生物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委托的其他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经销商可以将代理的产品销售给使用者和获得生产企业委托的其他经销商。

第三十八条兽药拆零销售时,不得拆开最小销售单元销售兽药,并向购买者提供相关产品说明书。

第三十九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兽药外包装图示标志的要求运输兽药。有温度控制要求的兽药,在运输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温度控制措施。兽药经营企业自行配送有温度控制要求的兽药时,应当具备相应的冷链储存、运输条件,也可委托具备相应冷链储存、运输条件的配送单位配送,并对委托配送的产品质量负责。冷链储存、运输全过程应当处于规定的贮藏温度环境下,在冷链运输过程中还应配备使用可全程记录温度的设备,并建立冷链运输记录。冷链运输记录应当记录起运和到达时的温度。

第八章 售后服务

第四十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兽药标签、说明书及其他规定进行宣传,不得误导购买者。张贴的兽药广告宣传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向购买者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在经营场所明示服务公约和质量承诺,指导购买者科学、安全、合理使用兽药。经营兽用生物制品和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特殊药品的,应当公布所在地区县兽药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电话。

第四十二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注意收集兽药使用信息,发现假、劣兽药和质量可疑兽药以及严重兽药不良反应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根据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以及易燃易爆等特殊药品,还应当遵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本细则所称兽用生物制品指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和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

第四十四条动物防疫机构依法从事兽药(兽用生物制品除外)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2021年9月10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制发的《关于贯彻实施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通知》(渝农发〔2010〕189号)同时废止。

原文链接:http://nmt.nmg.gov.cn/gk/zfxxgk/fdzdgknr/zcfg/ghxwj/202107/t20210719_17897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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