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8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1年8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7年9月2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和扶持措施
第五章 推广和维修
第六章 教育培训
第七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障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维修农业机械和从事农业机械质量监督、技术推广、教育培训、安全监督等管理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把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在财政预算的农业投入中应当安排适当比例用于农业机械的推广使用。
第五条 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林业、司法等部门,负责各自系统内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农机化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农业机械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农机化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指导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三)管理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
(四)负责农业机械维修的行业管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农业机械作业规范和技术标准;
(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农业机械主机及配件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县乡双重领导、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九条 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规划辖区内农业机械服务体系的建设,指导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开展服务工作,指导签订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合同并监督执行;
(三)从事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务管理和技术培训;
(四)协助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安全教育工作;
(五)协助办理有关农业机械纠纷的投诉。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机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的建设和管理。在农田规划、设计和田园建设中,应当符合农村机耕道路建设的合理规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农机化主管部门,维护跨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联合作业秩序。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监督,由市场监督管理、农机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本省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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