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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四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以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moa.gov.cn/gk/zcfg/xzfg/202107/t20210723_637258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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