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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制度问题


    (五)与社会团体的区别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社会团体的根本区别是能否从事营利性活动,前者可从事经营性活动,后者收取费用受到限制且不得在会员中分配。实践中,有些社会团体在从事业务活动中也收取一定费用,但在民法理论上不视作营利,民法理论的营利,是指从事经营活动并将所获得的利益分配给成员,法人营利而未为其成员营利,不视作营利活动。目前,农村中大量存在的农技协,是社团性质的组织,在为农民运用科技等方面,提供了大量服务,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一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前身就是农技协。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及财产性质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前,没有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民事主体资格注册登记的规定,因此,有的在工商部门登记为企业法人,有的在民政部门登记为社会团体法人,有的在农业部门备案,大部分则没有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不能注册登记,带来扶持难、规范难、指导难等问题。确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规范注册登记,是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制度的一个关键问题,本法解决了这一问题,是一个突破。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当时的认识很不统一,主要的分歧就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有无自己独立的财产。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是不是合作社的独立财产,是所有权意义上的独立,还是使用权意义上的独立,当时存在多种认识。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在企业财产制度改革上有一个突破,就是引入了法人财产权概念。法人财产权与财产所有权是两个概念,法人财产权既包括法人拥有所有权的财产,也包括法人不拥有所有权但可以使用和支配的财产。法人财产权理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同样是适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拥有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财产,这都是由合作社独立使用和支配的,属于法人财产。

    关于社员出资。国外的合作社法大都规定了社员的出资义务,只有出资(有的叫股金)才能取得成员资格。社员出资的财产是什么性质,国外的合作社法规定不一,有的规定为社员个人所有,有的规定为合作社所有。我国农村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成员出资无法定要求,但明确出资记入个人账户,所有权是个人的,使用权是合作社的。成员退社,出资额可以退还,合作组织如有负债,退社成员应承担对应的债务责任。

    关于公积金。一般而言,公积金的性质是全体成员共有,在归属上具有独立性,不作分割,在公司制企业就如此。国外的合作社法大多规定,公积金不量化在社员个人名下。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公积金如何规定,在起草中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可以量化在个人名下;另一种认为不能量化在个人名下。主张量化的理由是,公积金不量化在社员个人名下,会出现新成员搭老成员“便车”问题。不主张量化的理由是,为了合作社的发展壮大,弥补亏损,举办合作社公共事业,公积金不量化给社员为好,如果合作社破产、解散,公积金可依章程约定处理。对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公积金由合作社统一使用,只有到了社员资格终止时,社员公积金份额才能返还。至于是否提取公积金,也把决定权留给了合作社章程。

    关于政府扶持资金。各级政府的扶持资金,合作社拥有支配使用权,虽然可量化成员名下,但不是成员个人财产。国家财政直接补贴是国家为了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这种扶持是对合作社发展的扶持,而不是对合作社成员的补助,合作社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能分配给成员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

    财产性质决定责任形式。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国外的规定比较复杂,有无限责任、有限责任、保证责任、两合责任等。我国目前对经济组织责任形式的规定,只有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两种。我们又把有限责任与法人挂钩,如果是法人,就只承担有限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依法进行法人登记后,以法人财产权承担有限责任就是不言而喻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类新的民事主体,赋予其法人地位,而没有受现行法人分类的限制,是对现有法人制度的一个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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