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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制度问题


    第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人合性、互助性组织。所谓人合性组织,是指合作社是以人为本的组织,合作社的权利是以人为基础设定的。社员依照章程虽然有出资额,但资本的结合服务于人的结合。人的结合也可以理解为劳动的结合,这种劳动,不是指具体的劳动,如过去人民公社时期的集中劳动,而是指社员之间的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关系最终体现为合作社与社员的惠顾关系。所谓互助性组织,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都是经济上的弱者,为了维护自身经济利益,解决发展中的困难,他们在自愿互利基础上组织起来,共同管理、共享劳动成果,共担风险。简单说,合作社是弱者的互助性合作组织。

    第二,在治理机制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坚持五个原则。一是成员以农民为主体的原则。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成员总数20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二是以服务成员为宗旨,对成员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不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三是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的原则。农民专业合作社中的成员是该组织的控制者,成员共同占有、使用合作社财产,享有收益权,一人一票。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四是惠顾返还、资本报酬适度的原则。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剩余可分配盈余的分配办法,由章程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五是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则。

    三、国际“合作社原则

    ”及中国实际

    国际合作社联盟对合作社的定义是:“合作社是自愿联合起来的人们通过联合所有与民主控制的企业来满足他们共同的经济、社会与文化的需求与抱负的自治联合体。”合作社的原则是:“自愿与开放的社员资格,民主的社员控制,社员的经济参与,自治与独立,教育、培训与信息,合作社之间的合作,关注社区。”国际“合作社原则”的基本精神是三条:开放的社员资格、民主管理、盈余按惠顾额返还。国际合作社联盟认为,只要具备这三条,就可以归类为合作社,这就是“罗虚戴尔原则”。

    国际上合作社的制度安排,并没有完全拘泥于上述原则,也随实践的发展而发展。自上世纪60年代以来,为了适应市场竞争,北美、亚洲等地区的农业合作社制度都在进行调整。北美地区的新一代农业合作社,在调整后出现以下特征:一是实行交易份额制,成员用出资购买交易权,把出资与交易份额结合起来,出资多的社员,在合作社中的交易份额也多;二是限制成员数量,以保持合作社的稳定性;三是扩大出资权利,以吸引成员更多的投资;四是向纵向一体化延伸,投资于加工环节,以实现农产品的增值。北美地区农业合作社的制度特征尽管在调整,但合作社的基本特征未变,如:从事成员生产的农产品的加工增值,没有改变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办社宗旨;扩大出资权利,没有改变合作社的人合性特征;惠顾额与出资额挂钩,没有改变按惠顾额返还的特征。

    建立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制度,前提是遵循国际“合作社原则”的基本精神,同时,又不完全拘泥于国际“合作社原则”,从国内实际出发,对国际“合作社原则”也有突破,主要有五个方面:一是适度放宽对资本权利的限制,以利于吸引资金,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纵向一体化的方向延伸;二是放宽对社员资格的限制,以利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吸引人才和资金;三是放开对营利性业务的限制,以利于提高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竞争力;四是降低入社门槛,以利于有合作愿望而资金不足的农民加入到农民专业合作社中来(中国公民、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就可成为社员,这是法定条件,对入社出资,未作强制性规定,留给合作社章程由社员自己决定);五是注意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治理机制的包容性(如是否设经理,是否设立社员代表大会,公积金是否提取及量化等,都留给了合作社章程)。当然,这些突破,没有改变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特征,如果改变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特征,就会出现大量异质合作社,合作社发展就可能杂乱无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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