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耕地使用者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
将畜禽粪污、沼渣、沼液等直接用作肥料的,其有害物含量不得超过有机肥料标准限定值,使用量应当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
禁止使用国家和地方明令禁止、淘汰或者未经许可的农业投入品,禁止将城镇生活垃圾、污泥、工业废物直接用作肥料。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耕地排放有毒有害的工业废水、生活废水、污水和有害物质超标的畜禽粪污、沼渣、沼液;禁止占用耕地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可能对耕地产生污染的废弃物。
对受污染的耕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分类管理,安全利用;对无法安全利用、需要实施修复的耕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实施修复,修复方案和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应当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耕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监测。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畜禽养殖场和养殖户对畜禽粪污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等方法进行资源化利用,支持肥料生产企业以畜禽粪污为原料生产有机肥,鼓励耕地使用者施用以畜禽粪污为原料的有机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耕地种植条件。
因人为因素损毁耕地种植条件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具备鉴定能力的机构申请鉴定,也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鉴定。
耕地种植条件技术鉴定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对耕地种植条件技术鉴定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农田基础设施。
损毁农田基础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修复,并承担所需费用,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开展耕地质量调查和评价,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耕地质量状况。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每5年发布一次耕地质量等级信息和变化情况。
第二十六条 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耕地质量进行评定。耕地质量未达到项目建设要求的,项目不得通过验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进行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补充耕地的质量组织评定,出具质量评定意见,作为补充耕地项目验收结论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本省实行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耕地质量监测体系,选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区、垦造水田项目区和其他有代表性的地块建设耕地质量监测点,对耕地质量和耕地利用情况实行长期监测。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运用监测数据对耕地质量主要性状变化情况进行评价,编制并发布耕地质量监测报告。
第二十九条 耕地质量监测点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建设,并设置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耕地质量监测点的设施和标志。
因公共建设需要调整耕地质量监测点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设立该监测点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相关费用。
设立该监测点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相近区域、相同土壤类型、同一土地利用方式的耕地上及时补充耕地质量监测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损毁、擅自移动耕地质量监测点的设施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承担修复费用,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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