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数据有全部查看、统计、分析与导出、再利用等权限。未经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提供数据给第三方(无条件共享类公开数据除外)。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数据管理规范、农村经营管理业务规范,决定是否共享本级数据(含所辖各级数据)及共享方式。
第十八条 一级基础数据一般应即时更新。数据更新一般由村级发起(提供更新凭据或理由)、乡镇农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系统自动备案。
第十九条 “三资”数字系统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提供各地历史数据导入“三资”数字系统的技术支持,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承担历史数据导入相关协调与审核工作。
第四章 系统更新与接口
第二十条 “三资”数字系统的更新、扩展应与系统定位和架构相适应。省农业农村厅负责梳理“三资”数字系统的更新、扩展需求,并提交系统开发建设单位。
市、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实际,向省农业农村厅提出系统更新与扩展需求建议。
第二十一条 系统更新与扩展开发成果应通过功能测试与性能测试,经省农业农村厅验收确认后上线。上线时间原则上安排在非工作时间,并提前通知用户。
第二十二条 数据接口应符合数字化改革要求、数据管理规范,有利于提升“三资”数字系统运行效率,不得妨碍“三资”数字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数据接口注册在省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各地相关系统通过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与“三资”数字系统实现对接。
省级单位系统接口申请由省级单位向省农业农村厅提出,各地相关系统接口申请由各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相应省级单位向省农业农村厅提出,由省农业农村厅研究确定是否开通接口及接口方式。
第五章 应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三资”数字系统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工作机制,设置专业岗位,明确专人负责,保障工作经费。
第二十五条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三资”数字系统数据管理规则,明确数据管理的程序、条件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为村经济合作社配备电脑、高拍仪、扫描仪、打印机、档案柜等硬件设施,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省农业农村厅和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系统更新扩展情况,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系统操作师资培训。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系统更新扩展情况,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系统操作培训。
第二十八条 省农业农村厅负责“三资”数字系统操作手册制作与发布,根据系统更新扩展情况及时更新操作手册。
第二十九条 省农业农村厅组织对市、县(市、区)系统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市、县两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定期抽查一定数量的乡(镇、街道)和村经济合作社系统使用情况。对抽查检查发现问题做好记录、及时交办,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第三十条 省农业农村厅建立“三资”数字系统指数管理制度,根据系统使用、“三资”管理规范、集体经济发展等情况形成系统指数。
第六章 系统安全
第三十一条 系统用户应严格遵守相关规定进行操作,妥善保管用户名和密码等资料,不得将本人使用的用户名、密码泄露给其他人员。
第三十二条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采取人防和技防相结合的措施,提高应对突发事件能力。
第三十三条 系统用户在数据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发生违法行为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系统用户暂时离开系统应用的,应做好防盗措施,防止被他人盗用。
系统用户停止使用系统时,应立即关闭所有应用窗口。系统自动统计系统停止使用而未关闭应用窗口的情况,定期开展提醒。
第三十五条 省农业农村厅有权根据有关情况暂时关闭系统,但应提前通知各地做好应对。
第三十六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系统预警信息的管理与监督,对预警问题进行处置,及时化解农村集体“三资”管理中可能存在的隐患及风险。
第三十七条 系统数据安全备份按照省政务云的安全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系统设置安全日志功能,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加强安全日志管理,日志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事件日期、时间、发起者信息、类型、描述和结果等,至少保存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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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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