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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活动和生猪屠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四条 商品流通行政部门是屠宰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农牧、环保、卫生、工商等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商品流通、农业、环保、卫生、工商、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统一规划、有利流通、便于管理、相对集中、总量控制的原则,制定全市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要求,设置审批本行政区域的定点屠宰厂(场)。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城乡建设发展规划,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避开居民稠密区和公共活动场所并处于下风向。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机械化屠宰设备;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和卫生要求的专用运载工具;

(四)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药品;

(五)有生猪及生猪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有取得健康证明并经专业技能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屠宰技术工人;

(七)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食品卫生、环境保护的场地、设施条件。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申办定点屠宰厂(场)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商品流通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资料,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在收到书面申请及有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会同农牧、环保、卫生、规划、国土等行政部门进行选址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进行定点资格审批并报市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备案;

(二)取得定点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其屠宰场地、设施建设竣工后,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商品流通、农牧、环保、卫生等行政部门进行专业验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颁发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

(三)定点屠宰厂(场)取得流通、农牧、卫生、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核发的有关证照后,方可开展生猪屠宰经营活动。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更名、合并、破产、解散,必须到有关证照颁发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定点屠宰厂(场)分立、分设、迁建,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实行定点屠宰的地区,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是,农村地区自养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可以自行收购生猪进行屠宰,也可以为他人提供代宰服务。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屠宰的生猪应当有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证明。发现不宜送宰的病猪、死猪,必须在动物检疫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实行机械化屠宰工艺的不得擅自采用手工屠宰方式;

(三)肉品品质检验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检验规程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检验结果和处理情况进行登记。肉品品质检验的验讫印章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不得使用未经专业技能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屠宰作业和肉品品质检验工作;

(六)提供代宰服务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宰、强宰生猪;

(七)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在本企业屠宰场所之外使用定点屠宰标志牌、资格证书、品质检验印章。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出厂(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任何场所向生猪及生猪产品注入水或其他物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定点屠宰标志牌、资格证书、肉品检验印章。

第十六条 从事生猪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宾馆、饭店、餐厅、食堂,销售、储藏、运输、加工、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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