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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及事故处理条例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业机械及作业的安全管理

第三章 驾驶、操作人员管理

第四章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

第五章 农业机械事故的调解及损害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农村农副产品加工、农用运输与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其设备设施。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乡村道路上作业、行驶、停放时,因驾驶、操作人员或其他人员的违章行为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起火、爆炸等造成人畜伤亡或机具、物品损毁的事故。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以及与农业机械驾驶、操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第五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和区县(自治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设置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具体负责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驾驶(操作)人员考核、牌证核发、违章处罚和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

乡、镇农机站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受区县(自治县)农机监理机关委托开展农机安全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做好农机监理机关的定编定员工作。

第七条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必须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进行专业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农机安全监理工作。

第二章 农业机械及作业的安全管理

第八条实行牌证管理的各类农用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各型拖拉机等农用运输机械,应在购置之日起二十日内,持产品合格证和推广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手续,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牌照和有关证件。

农业机械转籍、过户后,应在十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异动手续。

第九条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由农机监理机关按规定进行年度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投入使用。

第十条农业机械必须经常进行保养。作业前,应认真检查,达到良好技术状态。农业机械作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农业机械行走作业,牵引(悬挂)连接装置应牢固可靠,牵引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必须采用硬连接装置,农业机械行走时,严禁违章搭乘载人;

(二)农业机械在易燃区作业时,必须有防火设施;

(三)农业机械及作业场所的危险处应设置明显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四)从事有可能被运转机械绞碾伤害的作业,不得戴手套、拴围腰,女工必须戴防护帽,发辫不得外露,不得穿裙子。严禁无关人员进场自行操作或进入非安全作业区;

(五)从事农业机械药物植保作业,必须穿戴防护用品,熟悉药剂性能、防毒措施以及使用方法,伤口未愈人员、哺乳妇女、孕妇不得参加植保作业;

(六)易燃、易爆物品作业现场,严禁烟火。

第三章 驾驶、操作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必须服从农机监理机关的管理,参加农机安全组织,接受安全教育。

第十二条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经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关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相应的农业机械。

驾驶农业机械的人员,年龄不得小于十八周岁。

第十三条学习驾驶员应当在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学习驾驶证,在教练员指导下驾驶,经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后,方可按报考车型单独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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