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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及事故处理条例


第十四条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接受审验,审验不合格的,应当参加补审。未参加年审或者补审仍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五条驾驶证和操作证遗失或损坏的,应申请原发证机关补发。

农业机械驾驶员调离本监理辖区,或在本监理辖区内单位、地址发生变动,应在三个月内持有关证明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转籍、变更手续。

驾驶员增驾或操作人员改操作其他机类的,须经原发证机关考核,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员应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操作人员应随机携带操作证、准用证;

(二)不得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三)不得驾驶无牌无证或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四)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操作;

(五)不得出借、挪用农业机械牌照、行驶证、驾驶证或操作证;

(六)不得使用无效证件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四章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

第十七条农业机械事故按其造成的损害程度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

第十八条农业机械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区县(自治县)农机监理机关负责现场勘查、处理和责任认定。

轻微事故可由区县(自治县)农机监理机关委托乡、镇农机站处理。

重大事故的处理,市农机监理机关应派员指导,处理结果应报市农机监理机关备案。

特大事故的处理,依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农用运输车交通事故,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

拖拉机等农用运输机械在道路上行驶发生的事故,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农机监理机关予以协助;在乡村道路上发生的事故由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处理,并接受公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农机监理机关在查明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农机事故责任。

第二十一条农业机械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负全部责任。

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违章行为在农业机械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农业机械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农业机械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二十二条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以及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同等责任。

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后,应立即停止作业,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必须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及时向当地农机监理机关报告。发生交通事故,过往车辆的驾乘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农机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和正常生产秩序。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陈述事故发生经过,不得隐瞒事故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监理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在处理农机事故中,遇有紧急情况,农机监理机关有权使用单位或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信工具,用后立即归还,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折价赔偿。

第二十六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农业机械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当事人或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由农机监理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依照事故责任承担。事故责任人拒绝预付或暂时无法预付的,农机监理机关可暂扣引发事故的机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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